滬府發〔2011〕4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轉市房地資源局制訂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價普通商品房管理試行辦法》(滬府發〔2005〕36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本市動遷安置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優化本市房地產市場結構,改善市民居住條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動遷安置房,是指政府組織實施,提供優惠政策,明確建設標準,限定供應價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舊城區改建等項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動遷安置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及市相關部門負責動遷安置房的政策、規劃和計劃的制定和重大事項的決策,以及市屬動遷安置房建設推進工作的綜合協調。區、縣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動遷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動遷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區、縣動遷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開發建設 第五條區、縣政府應當根據本區、縣重大工程、舊城區改建等項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組織編制區、縣動遷安置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本市動遷安置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第六條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動遷安置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市交通干線、軌道交通、公交樞紐等相結合,與新城建設、老城(鎮)改造相結合,與城市產業布局和區域產業發展相結合,同時兼顧農村宅基地置換,加快推進農村城鎮化進程。 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選址由市和區、縣規劃土地部門會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落實。 第七條動遷安置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由市和區、縣規劃土地部門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并確保優先供給。 第八條區、縣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由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區、縣發展改革、規劃土地等部門預審并經區、縣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報項目認定。區、縣規劃土地部門負責在預審前,對項目規劃和用地方面進行核定,并按照市規劃土地部門要求,做好項目備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審核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申報材料,并對通過審核的項目出具認定文件,作為辦理后續相關手續的依據。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將已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并符合動遷安置房相關要求的建設項目,改變為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報項目認定。 第九條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采用招拍掛方式,并將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建設和供應要求,以及建房協議價格等,列入招拍掛文件內容。 第十條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建房協議價格,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折算為土地樓面價)、建筑安裝綜合造價、市政公建配套建設費、財務成本、開發單位的微利和相關稅費等組成。 市屬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建房協議價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土地、財政等部門審核確定;區屬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建房協議價格由區、縣政府審核確定。 建房協議價格因不可抗力導致建設成本變化等因素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的審核程序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區、縣規劃土地部門應當與取得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開發權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建設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在出讓合同中注明“動遷安置房建設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條簽訂出讓合同時,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項目協議書,其中屬于市屬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還應當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鑒證。 第十三條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容積率等規劃控制指標。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住宅建設的技術規范、標準。 (二)住宅以建筑面積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廳為主要房型,適當配置建筑面積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廳或者2室戶,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積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廳。用于農民動遷安置的住宅,房型設計面積可以適當放寬。 (三)綜合考慮住宅使用功能與空間組合、家庭人口及構成等要素,以滿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節地、節能、節材、節水和環保要求,推進住宅產業現代化適用技術的應用。 第十四條市或者區、縣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土地等部門在審批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和總體設計文件時,應當征詢同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見。 第十五條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市政、公建配套設施,并與動遷安置房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第三章供應和使用 第十六條市城鄉建設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據動遷安置房年度建設計劃和各區、縣自籌房源等情況,按照全市重大工程、舊城區改建等項目動遷安置總量的一定比例,編制市屬動遷安置房年度供應計劃。 動遷安置房建設項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屬動遷安置房年度供應計劃的,由項目所在區、縣的有關部門向市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用房申請,經市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準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統籌供應房源。 區、縣動遷安置房供應計劃的編制、用房申請及批準,由所在區、縣政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市屬動遷安置房的房源供應價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土地、財政等部門,綜合考慮動遷安置房基地開發進度、擬供應房屋的交付時間等因素,按照基地周邊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實際交易均價的一定比例適時確定。 區、縣動遷安置房的房源供應價格,由所在區、縣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市屬動遷安置房供應價格與建房協議價格間的差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項目建設單位收取后納入財政專戶。按照“聚焦基地、綜合平衡、統籌使用”的原則對差價實行全市統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結合基地具體情況擬定使用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財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門研究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動遷安置房房源供應價格與建房協議價格間的差價,由所在區、縣政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市屬動遷安置房供應后,應當優先確保申請用房項目的動遷安置需求,并由區、縣有關部門組織動遷實施單位,以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確定的供應價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請、審核條件、開具供應單、簽訂預(銷)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屬動遷安置房調劑到本區、縣其他重大工程、舊城區改建等項目動遷安置使用的,應當報區、縣政府批準;調劑到其他區、縣使用的,應當報市城鄉建設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準。 區、縣動遷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區、縣政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房源調劑使用的,應當報所在區、縣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預(銷)售合同簽訂后,動遷安置房的購房人應當持“供應單”和《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的文件,到動遷安置房所在區、縣的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 第二十一條動遷安置房的預售許可證應當注記“動遷安置房”。 房地產登記機構核準動遷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的,應當在相應房地產登記簿、房地產權證和預告登記證明的附記欄內,注記“動遷安置房”。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動遷安置房的買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合格證明書》、《上海市新建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并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二十三條動遷安置房在取得房地產權證后的3年內,不得轉讓、抵押,但依法發生繼承等非交易類行為以及由原安置區、縣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回購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設、供應的需要,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規劃土地部門批準,動遷安置房可以轉化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五條因區域內動遷安置項目調整、不適應動遷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動遷安置房無供應對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區、縣政府指定的機構收儲,用于普通商品房等。區、縣動遷安置房的收儲,由區、縣政府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規劃土地部門批準;市屬動遷安置房的收儲,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規劃土地部門報市政府批準。 動遷安置房項目房源的收儲價格,一般按照建設項目的建房協議價格確定。供應價格由收儲價格、收儲相關稅費、物業服務費、財務成本等組成,其中,區、縣動遷安置房供應價格由區、縣政府確定;市屬動遷安置房供應價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過規定程序確定。 市或者區、縣政府指定的收儲機構應當設立房源收儲的資金專戶和臺帳,并接受同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門的監管和審計。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本辦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項的建設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